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音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魏銖銘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律師
被 告 蔡秉叡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盈秀
被 告 施帝米
法定代理人 施丁富
被 告
蔡義経
蔡義明
兼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勝雄
被 告 林鈞毅
蔡昌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式如下: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欄及
附圖所示位置取得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實符合被告等人實際使用該土地狀態,
屬於最有利於兩造發揮系爭土地之價值,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鈞毅部分:附圖編號(九)部分土地早已由林鈞毅自
行占有使用,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
林鈞毅,符合目前該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態,且屬最有利於林
鈞毅之分配方式。
⒉被告蔡昌林、陳盈秀、蔡秉叡部分:附圖(四)(五)部分土
地可直接從左側之道路進出,並已由被告蔡昌林、陳盈秀、
蔡秉叡家族(三人為同一家族)圍起自用,從事農務及蓋有
房舍,實符合目前被告蔡昌林、陳盈秀、蔡秉叡家族實際使
用該土地之狀態。又該部分土地與附圖(八)部分土地間,
隔有高聳之擋土牆,兩邊無法直接通行,並無使用附圖(八
)部分道路之實益。
⒊被告魏銖銘部分:魏銖銘取得附圖(三)部分土地,與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相連,且可直接經
由上開土地進出附圖(八)部分土地,故此分割方案對於被
告魏銖銘實屬有利。
⒋原告部分:若依照原告所提之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
施勝雄、施帝米得協調將(六)(七)(八)部分與南側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同整合利用,作為仙台山北極殿之停車場使用,大幅增加
系爭土地使用效能,且如仙台山北極殿因有上開停車場而使
香客增加,亦能帶動該地區之發展。又依照原告所提之附圖
之分割方案(六)部分所分割之土地為道路,並將供兩造通
行。編號(六)(七)(八)部分所分割之土地如由原告及
被告施勝雄、施帝米取得,將進行環境美化及道路拓寬工程
,以增加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有利於目前全體之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位置偏遠,除本件共有人外,對於一般人並無任何利用價值,若變價分割,極有可能無人應買,而造成系爭土地無法賣出,而呈現永久共有之狀態,僅會造成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斷增加,利用上更加困難,且原欲將此土地出售變現之部分共有人亦落得一場空,造成所有共有人皆輸之局面,實屬百害而無一利。
㈣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銖銘主張:不希望系爭土地遭受分割,亦不希望系爭 土地因無法分割而遭變賣,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 退步言之,若真要分割,對附圖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分得 之土地確實可通行.主張對系爭土地現有道路範圍設定不動 產役權作為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昌林、蔡秉叡及陳盈秀主張:渠等分得的土地可以使 用的部分很小,甚至編號(四)部分土地還包括懸崖,希望 維持共有狀態,不然分割後實際上等同於沒有土地可以使用 ,且通行權部分也擔心影響未來繼承及買賣。
㈢被告林鈞毅主張:希望原告承諾通行權,並以文書證之,且 原告未來若要賣出土地時先告知等語。
㈣被告蔡義経、蔡義明、施帝米、施勝雄均陳稱: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 機關以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既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可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方以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多為陡峭坡地,僅附圖編號(六)至(八)較為平 坦,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並建有宮廟及停車場,業據本院會 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供參,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綜合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 丈成果圖,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新北莊地 測字第114608062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附卷 可稽。
⒉本院考量附圖(六)(七)(八)部分,現狀既已為原告及 被告施勝雄、施帝米蓋有公廟建築、停車場及既存對外道路
所占用(藍色線為現狀公廟及道路占用範圍)。雖被告蔡秉 叡、陳盈秀、蔡昌林、魏銖銘均主張,欲將系爭土地全部維 持共有狀態,然而附圖編號(四)、(五)土地已由被告蔡 秉叡、陳盈秀、蔡昌林等人實際占用,亦有聯外之道路;被 告魏銖銘亦占用附圖編號(三)之部分土地耕作,並已標示 該土地與聯外道路確保10公尺之空間,以確保其通行權利; 至被告林鈞毅分得之附圖編號(九)之部分土地,雖因分割 而成為袋地,然原告及被告施勝雄、施帝米已於本件訴訟中 允諾系爭土地既存道路部分將提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使用 ,倘其日後通行有受阻礙之情形,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袋地通行權規定,向分割後附圖編號(六)之地主施帝米主 張得通行至系爭土地附圖編號(六)部分之現存道路。另被 告蔡義明、蔡義経、施帝米、施勝雄就渠等分得之附圖編號 (一)、(二)、(六)、(八)之部分土地,亦均表示不 爭執原告主張。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土地利用及既存道路通 行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 割方式,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現狀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之方 式,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符合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各編號部分向來使用現狀、經濟效益、面積, 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現時與將來利益,併斟以原物分割基 本原則,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原告所提出之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至被告魏銖銘主張對系爭土地編號(六)部分設定不動產役 權,以保障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三)部分得以通行既有道路 部分等情:
⒈然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 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役權之取得,有 基於法律行為者,即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有基於契約行為、基 於單獨行為(如遺囑)及不動產役權之讓與者,亦有基於法 律行為以外之原因者,即時效取得及繼承者。
⒉依上揭說明,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係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為 之,被告本非得主張請求法院強制設定不動產役權,且被告 魏銖銘並未舉證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前揭取得不動 產役權之契約存在,被告魏銖銘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准許。 此外,被告魏銖銘所分得系爭土地編號(三)部分現況已有 10公尺寬度範圍與既存道路相臨接(見附圖),通行顯無困 難,亦難認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以供通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 衡,是本院認訴訟費用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附表:
稱謂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原告 陳音如 14400分之17 (七)17.04 1分之1 被告8 施帝米 14400分之2639 (六)2645.2 1分之1 被告9 施勝雄 14400分之644 (八)645.51 1分之1 被告1 蔡義経 14400分之1875 (二)1879.4 1分之1 被告2 蔡義明 14400分之1025 (一)1027.41 1分之1 被告3 林鈞毅 4分之1 (九)3608.45 1分之1 被告4 魏銖銘 144分之10 (三)1002.35 1分之1 被告5 蔡昌林 8分之1 (五)1804.23 1之1 被告6 蔡秉叡 公同共有 8分之1 (四)1804.23 公同共有 1分之1 被告7 陳盈秀
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