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4年度,90號
SJEM,114,重秩,9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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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王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87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權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印
有「新北市議員陳啟能特別助理」之背心壹件沒入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關於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8月9日17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民生東路口(新海瓦斯
道路管線施工工地)。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新北市議員陳啟能之同意,私自製作
印有「新北市議員陳啟能特別助理」之背心,並穿著該背
心,冒用為新北市議員陳啟能之特別助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偽造之新北市議員陳啟能特別助理背心1
件)、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印 有「新北市議員陳啟能特別助理」之背心1件,係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關於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不斷與工地監造人員及施工工人搭 話,以此滋擾工地之施作工程,經檢舉人新海瓦斯工程監造 人員蔡世偉認遭妨害安寧及滋擾,影響公眾安寧秩序,乃向 員警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 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 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 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 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無非係以檢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非行,並辯稱:因為我家施工點旁邊,我經過看到那 邊有在施工,我詢問之下是瓦斯外洩,我看到施工道路下方 有掏空情形,我就要求他要將掏空情形補好,並詢問他是否 有危險,問完我便離開現場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 觀上是否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 已有疑義;另觀諸檢舉人之現場畫面,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 係「假藉存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 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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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