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邱偉豪
被移送人 蘇奕瑜
被移送人 李洋辰
被移送人 朱宇喬
被移送人 鄭承恩
被移送人 林○麒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
國114年7月22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81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豪、蘇奕瑜、李洋辰、朱宇喬、鄭承恩、林0麒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開山刀壹把、彈簧刀壹把、摺疊刀壹把、軍
用鋸齒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邱偉豪、蘇奕瑜、李洋辰、朱宇喬、鄭承恩、林○
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8日3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
⑴被移送人邱偉豪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刀
械一把。
⑵被移送人蘇奕瑜部分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
之刀械1把。
⑶被移送人李洋辰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彈簧刀一把。
⑷被移送人朱宇喬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摺疊刀1把。
⑸被移送人鄭承恩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刀械1把。
⑹被移送人林○麒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軍用鉅齒刀一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偉豪、蘇奕瑜、李洋辰、朱宇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邱偉豪、蘇奕瑜、李洋辰、朱宇喬、鄭承恩、林○麒於上
開時、地持有刀械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邱偉豪、蘇奕瑜、李
洋辰、朱宇喬於警詢供承不諱,至被移送人鄭承恩及林0麒
雖矢口否認持有刀械云云,惟其二人持有刀械之行為,已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其二人所辯,要無可
採;核被送移人邱偉豪、蘇奕瑜、李洋辰、朱宇喬、鄭承恩
、林○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 刀、開山刀係被移送人蘇奕瑜所有,扣案之摺疊刀係被移送 人朱宇喬所有,扣案之彈簧刀係被移送人李洋辰所有,扣案 之軍用鋸齒刀係被移送人林○麒所有,均供違反本法所為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