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4年度,83號
SJEM,114,重秩,8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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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邱偉豪


被移送蘇奕


被移送李洋


被移送朱宇



被移送鄭承恩


被移送林○麒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
國114年7月22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81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豪蘇奕瑜、李洋辰、朱宇喬、鄭承恩、林0麒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開山刀壹把、彈簧刀壹把、摺疊刀壹把、軍
用鋸齒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邱偉豪蘇奕瑜、李洋辰、朱宇喬、鄭承恩林○
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8日3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
  ⑴被移送邱偉豪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刀
械一把。
  ⑵被移送蘇奕瑜部分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
之刀械1把。
  ⑶被移送李洋辰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彈簧刀一把。
  ⑷被移送朱宇喬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摺疊刀1把。
  ⑸被移送鄭承恩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刀械1把。
  ⑹被移送林○麒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持有軍用鉅齒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邱偉豪蘇奕瑜、李洋辰、朱宇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
邱偉豪蘇奕瑜、李洋辰、朱宇喬、鄭承恩林○麒於上
  開時、地持有刀械等情,業據被移送邱偉豪蘇奕瑜、李
洋辰、朱宇喬於警詢供承不諱,至被移送鄭承恩及林0麒
雖矢口否認持有刀械云云,惟其二人持有刀械之行為,已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其二人所辯,要無可
採;核被送移人邱偉豪蘇奕瑜、李洋辰、朱宇喬、鄭承恩
林○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 刀、開山刀係被移送蘇奕瑜所有,扣案之摺疊刀係被移送朱宇喬所有,扣案之彈簧刀係被移送李洋辰所有,扣案 之軍用鋸齒刀係被移送林○麒所有,均供違反本法所為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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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