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4年度,81號
SJEM,114,重秩,8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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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紀威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81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紀威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紀威廷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置,被移送人竟朝執勤員
警辱罵「啥小啦」、「你也不用那麼秋啦」等語,涉嫌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執行職務員警,客觀上已妨礙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非行,爰移請裁
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
條款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則所謂「顯然
不當」,解釋上即應係指該言詞或行動,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有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或遂行
公務,而妨礙國家權利行使之虞者,始足當之,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行均
可成立。再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前揭主張,固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員警密錄器錄
影影像對話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為憑。惟觀諸系爭密
錄器檔案內容,被移送人紀威廷在向密錄之員警林昀漢解釋
其為何會和駕駛垃圾車之司機發生行車糾紛時,員警林昇翰
在一旁先打斷被移送人而質疑「啊是關我什麼事啦」,被移
送人始口氣不佳以「我沒有在跟你講話啦」、「啥小啦」、
「脫下來你也是輸啦」、「你也不用那麼秋啦」等語(下稱
系爭言詞)回覆員警林昇翰,期間員警林昇翰亦提高語調對
被移送人不悅回稱「怎樣啦」、「啥小啦」、「來啊你穿制
服啊」等語。以被移送人整體言行之表意脈絡觀之,被移
人系爭言詞前後並無其他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之言行舉措,可
被移送人系爭言詞旨在表達遭員警林昇翰打斷並質疑其陳
述後之不滿情緒,則被移送人系爭言詞,僅係出於一時情緒
反應之言語,縱有較為高聲之語調或伴隨較為激動之情緒,
而造成值勤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尚難認係妨礙國家權利
行使之顯然不當言詞,自無從以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相
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依社維法第45條第
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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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