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430號
FSEV,114,鳳補,43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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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30號
原 告 施敏雄


被 告 陳建輝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過埤段6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
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而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953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352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中,共以新臺幣(下同)3,999,998元(計算式:1,879,999元+1
20,000元+1,879,999元+120,000元=3,999,998元)得標買受而拍
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3,99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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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