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6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因本件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6、385號、113年度偵字第38
777號、114少連偵字第34號起訴書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根據前揭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
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原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
之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
,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另被告劉○愷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55號、114年度少護字
第356號、114年度少護字第357號詐欺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等事件認定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判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上開犯罪事實均與原告無涉,是此部分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