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除地上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336號
FSEV,114,鳳補,336,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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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喻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
AVV00-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TOYOTA鳳山服
務廠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移除,並將不
動產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所占用系爭建
物之面積價值為斷,亦即以系爭建物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占系爭建
物總面積之比例。又原告陳報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為13.75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21,273.37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0,054,600元,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
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62元【計算式:20,054,6
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3.75㎡(遭占用面積)÷21,273.37㎡
(系爭建物總面積)=12,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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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