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武良
訴訟代理人 朱士銘
被 告 張恩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
5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79%機動
調整計算,倘借款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65%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
本金346,66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 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利息之本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346,664元 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 3.6399% 左列期間之利息 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 3.6399% 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9% 左列期間之利息 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9%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 合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