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293號
FSEV,114,鳳簡,29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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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顏嘉瑩
被 告 洪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加入由「阿拉伯」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名稱「
龍年股金通」、「蔓妮」,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下載
「富昱」APP可投資賺錢,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
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國小大門口,交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依「阿拉伯」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
,被告再將該筆40萬元放置在「阿拉伯」指定之公園公廁。
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出面向原告收取40萬元,惟伊收取40萬元當天, 僅取得5,000元報酬。又伊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 現在監服刑,沒有能力賠償,需待出監後找到工作,才能慢 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0萬元,由被告出面 向其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出面收取款項一事,復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上開行 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 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 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復依指示收取上開詐騙所 得款項,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即無不合 。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 原告收取款項,顯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本件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現有無能力賠償,僅屬原 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 負有賠償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審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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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