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尤振國
被 告 戴聖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經伊分別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未經約定清償期,截至112年1
1月9日為止,被告尚負欠伊新臺幣(下同)47萬元未為清償
。又伊從112年5月開始,即多次催告被告還款,然均未獲置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47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1、112年間之LI 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業據原告 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間即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足憑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