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250號
FSEV,114,鳳簡,250,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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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陳勁屹(原名陳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
額各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3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
219,917元、11,565元(合計231,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219,917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75,000元 2 11,565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5,000元 合計 231,482元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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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