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248號
FSEV,114,鳳簡,248,202507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吳祐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上8時4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行駛,並應注意依速限行駛,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
速行駛,而不慎撞及自該處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訴外人劉盛
苓,致劉盛苓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劉盛苓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而
死亡,伊為劉盛苓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257,150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合計6,257,150元
),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4,257,15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25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7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
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
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被告與劉盛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之過失
,惟劉盛苓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頁),是被告與劉盛苓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劉盛苓雖違規穿越
道路,然被告事發時車速高達50或60公里(見高雄市政府鳳
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倘其未超速行駛,衡情應尚
得加以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而不至造
成劉盛苓死亡如此嚴重之後果,是被告罔顧速限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劉盛苓相撞肇
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劉盛苓為重,再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劉盛苓之
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為劉盛苓支出喪葬費用共257,150元,業已提
出前揭喪葬費用收據為證,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57,
150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大學肄業學歷
,現從事軍職,月收入約5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
高職肄業學歷,事發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
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高
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64號卷第95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757,150元(25
7150+0000000=0000000)。又劉盛苓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
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30,005元【000
0000×(1-0.3)=0000000】。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
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200萬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
何賠償(0000000-0000000=-7699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25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