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O君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李O晨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簡O廷於民國107年4月21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迄
今仍存續。詎被告甲○○明知簡O廷為有配偶之人,仍分別以
附表所示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生精神上偌大痛苦,被
告對於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前揭伊與簡O廷間所為行為均不否認,且已知
簡O廷是有配偶之人,然婚姻自由之內涵並未包括配偶權之
概念,配偶權應非屬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是
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承認配偶權
之存在,則請審酌簡O廷自己向伊稱其與原告婚姻本已生破
綻而有離婚之念,故伊與簡O廷間之交往,難認已達侵害身
份法益情節重大程度,另否認原告所提出身心科證明與伊之
行為有關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承認於伊與簡O廷婚姻存
續期間內與簡O廷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簡O廷坦承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簡O
廷通訊軟體LINE貼圖禮物盒所示贈送紀錄、被告與簡O廷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8
、42至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準
此,行為人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其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他人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性交為限,倘與有配偶之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原告與簡O廷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簡O廷為有配偶之人且尚未離婚,卻仍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簡瑜廷如情侶般約會、用餐、聊天,並有擁抱、牽
手、贈與曖昧貼圖、傳送希望能在一起之簡訊,甚兩度與簡
O廷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簡O廷間親密言語、舉動,顯逾一般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動
搖原告與簡O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
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前開情節已達重大,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至被告
援引個案裁判之見解,辯稱原告並無配偶權受侵害,不足為
採。另縱簡O廷與原告於婚姻關係曾出現裂痕或糾紛,惟該
時2人並未離婚,且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聽
聞簡O廷與原告婚姻曾存有糾紛而合理化自身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因原告與簡O廷婚姻有裂痕,故其與
簡O廷發生性行為、擁抱、牽手等行為情節對原告配偶權之
侵害未達重大云云,礙難憑採。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非輕、時間約有半年
之久、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
原告具狀及審理時提出之至身心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自陳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其與簡O廷間之訊
息、如卷內資料所示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本院卷第57、91、113、115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 1 113年1月間某日,被告與簡O廷相約至西子灣看海,並有擁抱之行為。 2 113年3月15日被告與簡O廷相約於左營高鐵用餐,後2人於被告車上牽手。 3 113年3月間被告與簡O廷於高雄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發生性行為1次。 4 113年4月26日被告與簡O廷於臺南激情密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 5 於原告與簡O廷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經通訊軟體LINE以贈送「小捲毛喵口熱戀中」、「愛的力量大爆棚!LINE FRIENDS」等曖昧貼圖給簡O廷,並於113年6月26日傳送「我希望你跟我在一起」文字給簡瑜廷等方式動搖原告與簡O廷之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