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7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10
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7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
99年8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9,1
75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