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9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安
街84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游南哲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
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楊怡婷,下
稱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703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楊怡婷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
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57至93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楊怡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
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157,703元,其中零件為113,265元、塗裝為25,950元、工
資為18,488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小客車為113年5月出廠(見雄簡卷第17頁),自113年5月算
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5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265÷(5+1)=1887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3/12)=4719;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08546】
,加計不予折舊之塗裝25,950元、工資18,488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52,984元(108546+25
950+18488=15298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
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與
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惟游南哲對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與游南哲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游南哲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突然煞車(見雄簡卷第67頁),被告事發時駕駛車
輛行駛在游南哲後方,亦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以致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撞及系爭小客車(見本
院卷第71頁),應認被告與游南哲之過失程度相當,再衡以
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與游南哲之過失比
例各為5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金
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6,492元【152984×
(1-0.5)=7649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7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雄
簡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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