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徐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
瑞隆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
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
,適訴外人陳盟翔駕駛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怡樺,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瑞隆東路由西往東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87,23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陳怡樺,為此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
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至8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影片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至119頁)。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對陳怡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487,2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3,892元、工資及塗裝費用
為93,343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
客車為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自107年6月算至
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19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93892÷(5+1)=65649,不滿1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4+9/12)=311831;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
0=8206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93,343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75,404元(820
61+93343=17540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7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
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