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19號
FSEV,114,鳳簡,19,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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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尤秀華尤韻涵之承受訴訟人

尤凱賢尤韻涵之承受訴訟人

尤俊程尤韻涵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原
尤韻涵(下稱尤韻涵)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尤秀華尤凱賢尤俊程(下均稱其名)
等情,有尤韻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由尤秀華
等3人具狀就前開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
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政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尤韻
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尤韻涵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尤韻涵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27
元、就診交通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700,281元外,並因系
爭傷害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日完全不能工作,以
其受傷前每月薪資32,393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
3,11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0
萬元,向被告請求5,529,718元。又尤韻涵於113年9月1日死
亡,由尤秀華尤凱賢尤俊程繼承其前開請求。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29,718元,及自113年6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其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尤韻涵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4,527元、就診交通費用1,800元、看
護費用700,281元,且尤韻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
73,110元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尤韻涵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75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此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前開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尤韻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4,527元、就
診交通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700,281元,並因系爭傷害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3,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看護明細表、惠
德醫院護理之家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工資條、薪資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83頁),且被告就前開
費用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均屬有理由。
 ⒉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尤韻涵所受系
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尤韻涵及被告之學、經歷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7頁),並參酌前開
二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20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29,7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54,527元+就診交通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700,281元+不能
工作損失673,11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3,529,71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尤韻涵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有過失乙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7頁)。是尤韻涵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縱被告未依暫停禮讓先行,尤韻涵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
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其二人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
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
8成之責任,原告之被繼承人尤韻涵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經
以此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823,774元(計算式:3,529,718‬元×80%=2,823,77
4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
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業據其提出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則依上開規定
扣除200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3,774
元(計算式:2,823,774元-200萬元=823,7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
3,774元,及自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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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