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蔡瑞賢
被 告 謝忠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4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
吉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撞及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花費新臺幣(下同)54,330元修復
系爭小客車,另花費8,000元就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車因受損致減損價值15萬元。以
上金額合計212,3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實際上
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復已以全新零件修復該車,難謂受有
損失。又原告是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應先計算車輛
受損前之價值,再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價值及必要修復費用
,如為正數方能謂受有損失,尚難認原告得逕請求伊賠償系
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5萬元。其次,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係
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尚非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
,其就此部分請求伊賠償8,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
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
54,3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926元、烤漆費用為11,650元
、工資為9,75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12月5日,已使用3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926÷(5+1)=5488,不滿1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3+3/12=17835;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5
091】,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1,650元、工資9,754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6,495元(15
091+11650+9754=36495),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113年12月事故發生時,
原漆原鈑件,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55萬元,因事故修
復部位,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右前門更換、右後門
更換、右B柱鈑修、右下戶定鈑修,114年1月修復完成後中
古車價格約為4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新高雄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主
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值仍減損15
萬元(000000-000000=150000)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以
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係地區性公會,專業性可
疑,所作之鑑定報告無法反映整體市場,而謂前揭鑑定結果
為不可採云云,然其對於前揭函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105頁),且該公會雖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惟仍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應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被告就上
開鑑定過程或結果究有何瑕疵或錯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公會之專業性可疑、
無法反映市場,進而辯稱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自無
足取。被告就此部分聲請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核無必要,爰不依所請調查,併此敘明。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且已以全新
零件加以修復,難謂受有損失,另是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失,應先計算車輛受損前之價值,再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
價值及必要修復費用,如為正數方能謂受有損失云云,並舉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為例。惟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
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此不
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小客車而有異,被告徒以原告未
實際買賣系爭小客車,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失云云,委無可採
。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
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核屬不同之項目,且前揭鑑
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完成後」仍受有價值減損
,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至其他法院
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獨立審
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⑷從而,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5萬
元,即屬有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32-1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
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
亦應准許。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云
云,並無足取。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94,495元(3649
5+150000+8000=1944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
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