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美蓁
被 告 鄭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5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因房屋買賣事宜而有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22時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持刀械且染有血跡之圖片,並傳送「我必定讓你付出代
價的…同歸於盡」等文字訊息予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伊(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使伊生活於恐懼之下,精神上痛
苦不堪,患有嚴重混合焦慮、長期失眠、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頭痛、頭暈等症狀,所受之痛苦非屬輕微,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39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請求202,39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9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所載就診日期與系爭事件相距7個月,且原告於系爭事件前
即自稱有憂鬱症、恐慌症,故所請求之醫療費難認有因果關
係,另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執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主張
其因系爭事件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支
出醫藥費2,390元等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
為113年6月4日,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已逾
半年,時間相距甚遠,難認原告所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訊息內容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
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
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審理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之貼文擷圖、被告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稅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9
、131至13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附民字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