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135號
FSEV,114,鳳簡,13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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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莊文齡
被 告 世昌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世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於民國
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江世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
至115年8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
階段計算:㈠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㈡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2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
年百分之1.15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世昌公司自113年6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3,
3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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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