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謝榮寬即謝榮芳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欽即謝榮芳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香即謝榮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以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榮寬、謝榮欽、謝美香為原告謝榮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謝榮芳民國114年2月20日訴訟繫屬中之死亡,其
繼承人為謝榮寬、謝榮欽、謝美香,且均未據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即應以謝榮寬、謝榮欽、謝美香為謝榮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惟謝榮寬、謝榮欽、謝美香經本院通知後,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謝榮寬、謝榮欽、謝美香
為謝榮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