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 告 謝陳枝花
被 告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亞諾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
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4至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4,200元購入被告所生產之亞培葡勝納菁選、原
味纖維等產品各一箱(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6月間開始
食用,詎食用後發生腳水腫、喘、高血壓等病症(下稱系爭
症狀),遂於111年7月4日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陸續就診治療,並經國軍醫院
醫師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腳水腫
、喘之症狀及診斷高血壓,及於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仍
記載診斷高血壓,可見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顯有瑕疵。且伊
於112年8月5日因爬樓梯喘不過氣、頭暈而自3樓跌落摔斷手
背,嗣進行復位及內固定併修補手術;又因高血壓精神恍惚
而於114年1月19日、114年3月20日騎車自摔。伊身體一向都
很健康,卻因食用系爭商品致生系爭症狀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於112年8月5日跌落樓梯後於112年8月27日至
國軍醫院手術治療及住院費用53,000元(下稱系爭治療費,
此部分請求另以實體判決審理),及附表所示購買系爭商品
支出之4,200元、精神慰撫金42,8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4月26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於111年6月間因食用系爭商品致生系爭症狀,請求
被告給付購買系爭商品支出之4,200元、精神慰撫金55,800
元,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
13年度小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裁定原告上訴駁回,前案
判決業於1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屬實,可認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嗣原告於113年10
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治療費53,000元、附表
所示購買系爭商品支出之4,200元、精神慰撫金42,800元等
語,然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請求事實
相同、法律關係相同、請求項目相同,依前揭說明,係就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本院11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與本件重複起訴之部分: 1 購入系爭商品之費用4,200元、精神慰撫金4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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