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蘇宏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A128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起訴狀亦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41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
統計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