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卓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鳳頂路與田中央路口時,因轉彎未依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規定行駛,不慎撞擊訴外人鄭兆伶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福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
3,010元(零件費用82,740元、工資費用20,270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
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理賠申
請書、發票、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91至
9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
可稽,堪信為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03,010元(零件費用82,740元、工資費用20,27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觀諸本
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
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
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10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79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95頁),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費用20,2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應為34,060元。
㈢又被告之親屬雖具狀陳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受有傷勢
,然因緊張害怕而未告知家屬,亦未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而致超過刑事追訴期限,希望原告體恤被告身心狀況及前情
而撤回本件訴訟等語,然該親屬並未出具委任狀擔任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則其以自身名義所出具之答辯狀尚難認為被告
之意思,況被告是否對楊福財提起刑事追訴與本件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本件被告
有上開過失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本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為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06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63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34,06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
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