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568號
FSEV,114,鳳小,56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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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潘志倫
被 告 鄒大麥傑思曼婚禮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339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已於
同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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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