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348號
FSEV,114,鳳小,34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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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王一如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上7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
與鳳松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行
抵該處由訴外人胡平娟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胡平娟,下稱系爭小
客車)相撞肇事,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
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42元,業
經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 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胡平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24,442元(見本院卷第11 5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4,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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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