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89號
TYDM,94,訴,1289,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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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十二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366 、642 、2231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
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3.41公克,空包裝重1.51公克,93年度保管字第7357號編號1 標示HR(+)S)、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94保管字第122 號編號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針筒、吸管各貳支(94 年 度刑管字第1688號編號1 、2)均 沒收消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192 公克,94年度安保管字第33號)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3.41公克,空包裝重1.51公克,93年度保管字第7357號編號1標 示HR(+)S)、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94保管字第122 號編號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針筒、吸管各貳支(94年度刑管字第1688號編號1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192 公克,94年度安保管字第33號)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 年4 月(施用毒品)、13 年 (販賣毒品),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36 28號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改判以有期徒刑7 年確定 ,復經定應執行刑為10年10月,於85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1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27日 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9 月10日執行期 滿,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417 巷18弄12衖2 號住處等處,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3年12月18日晚間7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94年2 月4 日晚間9 時40 分 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 次。嗣於93年12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3.41公克 空包裝重1.51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吸 管2 支,又於94年1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 ,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 0.41公克)、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2 公克),再於94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 驗尿液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本院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三)扣得海洛因2 包(分別為淨重3.41公克、空包裝重1.51公 克;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含海洛因殘渣 之注射針筒2 支、吸管2 支;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2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行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2 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 受科處有期徒刑1 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 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沒收:
扣得之海洛因2 包(分別為淨重3.41公克、空包裝重1.51公 克;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 注射針筒2 支、吸管2 支;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2 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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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