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60號
原 告 王菁盈
被 告 廖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嗣因故交惡。詎被告竟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2時33分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下以
編號稱之,合稱系爭訊息)予伊,藉此侮辱、恐嚇伊,足以
貶損伊之人格,並致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編號1、3、4訊息)、自由權(編號2、5訊息)。又伊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被告明知於此,仍傳送系爭訊息,導致伊所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發作,亦不法侵害伊之健康權。
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惟伊係因原告先前
針對打牌事宜,在半夜傳簡訊及打電話罵伊,伊一時氣憤始
傳送系爭訊息。又系爭訊息僅屬兩造間之對話,並未公開予
第三人知悉,且伊在傳送系爭訊息隔天即向原告道歉,伊否
認有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名譽、自由及健康權之情事。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傳送系爭訊息,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該當恐嚇
行為?
⒈編號1、3、4訊息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
⑵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傳送編號1、3、4訊息予原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固堪認屬實。惟查,上開訊息固提及「人渣
」、「去死」、「跪下求饒道歉」、「嘴巴放乾淨點」等不
雅言詞,然上開訊息為兩造間之訊息,並無第三人參與乙節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復陳稱:伊不知
道被告有無將上開訊息拿給別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
頁),足見被告並未將上開訊息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而僅使原告知悉,其主觀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客觀上亦不至產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後果,難謂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原告雖稱被告可能有使他人閱覽
上開訊息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55頁),復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信。是
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可
採。
⒉編號2、5訊息部分:
查編號2、5訊息內容雖有「叫警察把你抓去關」、「不理你
還得了便宜賣乖你報警察來我家我也會以牙還牙的」等語,
然上開內容並未表示要採取何具體手段加害於原告,自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加惡害於原告之意,且客觀上有對原告之身心
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而已達足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懼或危
害原告生命、身體之程度,自不該當恐嚇行為。則原告關此
部分執詞主張被告所為該當恐嚇行為,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
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傳送系爭訊息,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仍傳送系爭
訊息予伊,導致伊所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發作云云,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及於102至114年間因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持續前往就診或住院治療之事實,尚難憑此
遽認原告係因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導致上開病症發作而前往
治療。況依前揭診斷書,原告係於114年1月5日因雙相情緒
障礙症住院治療,並於114年1月14日前往就醫,經診斷雙相
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發作,距離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均已逾
半年,亦難認原告上開病症發作確與系爭訊息有關。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執上開資料,即
遽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亦無
可採。
㈢從而,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
及健康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訊 息 1 忘恩負義的人渣去死吧,不要再到處裝可憐行騙了,我已經從陳溫中她姐得知你的為人了。 2 不理你還在那裡裝清高太不要臉了去外面行乞吧……看你要怎麼跟我亂搞我會叫警察把你抓去關所以你酒多喝點。 3 不要臉你如果去娘阿那裡打牌我知道了會去把你的真面目說出來到處裝可憐行騙可惡的人渣。 4 要我放了你除非給我跪下求饒道歉不然我會奉陪到底嘴巴放乾淨點。 5 不理你還得了便宜賣乖你報警察來我家我也會以牙還牙的。過幾天你騎那台機車要小心點我已經報警了。幽靈車這樣你滿意了吧這就是你惹毛我的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