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54號
原 告 陳韋如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90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透過INSTAG
RAM向伊佯稱有驚喜抽盲盒活動,伊因而參加抽獎,結果顯
示伊抽中1號盲盒新臺幣(下同)188,888元。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上開中獎金額太大無法撥款為由,要求伊先匯款17,0
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又向伊表示帳戶內金額需達3萬元才能處理,要求伊再匯
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14日、8
月15日匯款上開2筆金錢,匯款金額合計47,000元。其後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仍然無法進行撥款為由,要求伊寄出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
款卡),伊配合寄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後
,由被告於113年8月17日間冒用他人名義前往收取,伊懷疑
被告收取系爭提款卡後,又自華南及郵局帳戶提領伊所匯之
4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統一超商欲領取系爭提款卡時,就被員警逮
捕,根本未取得系爭提款卡,也沒有原告所述提領47,000元
之情事,原告所匯47,000元與伊無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伊賠償47,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
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
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懷疑被告收取系爭提款卡後,又自華南
及郵局帳戶提領伊所匯之47,000元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
被告所否認,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8頁),
要難遽信。又被告雖曾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欲領取原告寄送之系爭提款卡,惟其尚未取得該提款卡
,即遭埋伏該處之員警逮捕,其後由員警拆解放置系爭提款
卡之包裹後,拿出系爭提款卡之事實,有被告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員警扣押物採
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刑案調查卷宗第1至6頁、第45、46、49頁),堪認被告辯稱
:伊尚未領取系爭提款卡,就被員警逮捕,根本未取得系爭
提款卡等語,容屬非虛。其次,原告匯入47,000元之華南及
郵局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他人帳戶,此與被告沒有關聯乙節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頁),足徵上開47,000元
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取得系爭提款卡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自華南及郵局帳戶提領其所匯47,000元一事,
亦僅出於其主觀臆測,而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
原告空言被告提領上開47,000元,並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