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11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鋁梯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0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於92年1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92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93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 月8 日6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V8-7458 號自小貨車載有鋁梯1 個、大型剪刀1 枝,至桃園縣平鎮市○○○路3 號前,以利用鋁梯爬上烏龍 幹5 、5A、5B 3支電線桿並持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臺 灣電力公司所有之100 平方裸銅線電線約20公尺,足以妨害 供公眾之用電事業,得手後將該等電線置放在前開自小貨車 車上,適為員警巡邏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1 枝。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東區巡修股領班甲○○於 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 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用以剪斷電線之大型剪刀1 枝 扣案可為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剪刀1 枝,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本件 被告剪斷之電線屬於地線,地線遭剪斷後供一般家庭民生用
電之110 伏特電壓會變成220 伏特,則使用110 伏特之電器 會因電壓異常而燒燬,嚴重的話會引起火災等情,業據證人 宋欽桄證述在卷,是本件被告剪斷電線足以影響供公眾使用 之電氣事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 業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剪刀1 枝,及鋁梯1 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 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