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蘇珉鋒
被 告 曾建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買受青蔥,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又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鳳農市場內,以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被告並開
啟擴音功能,乃被告竟於兩造通話協商還款事宜時,數次以
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伊,而不法侵害伊之
名譽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8,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萬元,爰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或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尚欠原告青蔥貨款12,000元未為給付,並
不爭執,同意給付。惟就兩造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通話時
,伊不知道被告有開啟擴音功能,應認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意思及行為,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
,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青蔥貨款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1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應予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兩造通話過程中以台語
對其脫口「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情,業據證人詹進龍、
施英才於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刑案調查卷宗第7、9頁),固堪認屬實。惟查,兩造之通
話本為一對一之對話,原告復自陳:伊當時開擴音功能與被
告通話時,詹進龍及施英才在旁邊,但沒有講話,只有伊與
被告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當時是否確知悉
原告在公共場合開啟擴音功能,及有無其他人在場共同聽聞
兩造之對話,即非無疑。原告就被告知悉其當時開啟擴音功
能乙節,迄今除泛稱:伊是在鳳農市場內打電話,被告只需
稍加留意就會知道伊有開擴音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0頁),則其徒憑主觀臆測,遽指被告
在知悉有第三人聽聞之情形下對其辱罵云云,自無足取;被
告辯稱:伊不知原告當時開啟擴音功能,伊並無欲將上開言
詞傳播予他人聽聞等語,堪予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或人格權之情事,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
譽及人格權,並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