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118號
FSEV,114,鳳小,118,202507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1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
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
缺。又裁判費部分,上訴人雖尚未表明不服之程度,然上開
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認其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