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 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光遠路與瑞興路135巷口時,因未遵守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規定,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裕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390元(零件費用27,310元、工資
費用25,0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當時停等
在機車停等格內,並無變換車道左轉,係黃裕堯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由後方追撞被告,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保單查
詢、發票、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21至33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就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秒:
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
口停等紅燈。二、播放程式時間1秒:系爭車輛行進方向燈
號轉為綠燈。三、播放程式時間2秒:系爭車輛開始起動,
此時肇事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四、播放程式時間3秒:系
爭車輛往前移動,肇事車輛則往畫面左方移動(未顯示方向
燈),其車頭已移動至系爭車輛右車頭前方。五、播放程式
時間4至5秒:兩車持續移動,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肇事車輛自畫面消失。六、播放程式時間6至16秒:系爭
車輛停車至畫面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向左
彎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之過失,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2,390元(零件費用27,310元、工資費用25,08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觀諸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8,586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91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25,0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43,666元。
㈢至被告雖曾聲請就系爭事故之肇責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然本院經勘驗上開影像後認定
被告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如上述,是本院認並無
為前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666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