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徐O軒
訴訟代理人 劉可晨律師
被 告 蔡O齊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8月
27日)登記結婚,嗣於113年8月20日離婚。被告擔任軍職,
因職務關係認識甲○○,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甲
○○婚姻存續期間,分別以:⒈於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
被告趁同為軍職之伊留營期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伊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與甲○○夜宿於伊與甲○○之臥
室;⒉於11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被告與甲○○同住在被
告臺東縣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過夜;⒊於113年8月20日前
某日,被告以若甲○○與伊離婚,被告即可與甲○○在一起等約
定之方式,動搖伊與甲○○之婚姻關係。被告上開舉動顯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侵害伊之配偶權,被
告所為顯然已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使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
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應非屬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配偶權受侵害並無理由,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且伊
確於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在原告住處過夜,然當時另有
朋友在場,伊與甲○○並非獨處,故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另甲○○雖於11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在被告住處過夜,但
當時另有伊父母及其他房客同住,伊與甲○○並非獨處,並無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伊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有與甲○○約
定,若甲○○與原告離婚,伊即可與甲○○在一起等語,但可證
明伊知道甲○○在婚姻期間,所以不可能與甲○○交往之事實,
從而更不可能會做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8年8月29日登記結婚,嗣於113年8月20日離
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在甲○○與原告婚姻存續
期間,於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趁原告留營期間,前往
原告住處,並與甲○○夜宿於原告住處;於113年8月18日至同
年月19日,被告與甲○○同住在被告住處過夜;於113年8月20
日前某日,被告向甲○○表示若甲○○與原告離婚,被告即可與
甲○○在一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照片影本、原告住
處租賃契約影本、原告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原告與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147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7、158至159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準
此,行為人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其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他人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性交為限,倘與有配偶之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尚未離婚,卻仍於113年8月6
日至同年月8日,趁原告留營期間,至原告住處與甲○○過夜
,另於11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被告與甲○○同住在被告
住處過夜,並如熱戀情侶般討論甲○○與原告離婚後能在一起
,被告與甲○○間互相至彼此住處過夜,前開行為、言語顯逾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
、動搖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前開情節已達重大,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至被
告援引個案裁判之見解,辯稱原告並無配偶權受侵害,不足
為採。
㈢至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20日甲○○離婚前即與甲○○約定,若甲○
○與原告離婚,被告可與甲○○在一起等語,然辯稱並未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語。惟前開被告與甲○○間話語本身就是
動搖原告與甲○○婚姻之具體行為,且由被告已與甲○○討論於
離婚後在一起等內容亦足認,於甲○○離婚前,被告與甲○○間
已宛如戀人,並親密規劃未來之討論,被告與甲○○之間前述
言行自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已達破壞、動搖原
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㈣另被告辯稱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縱與甲○○同宿於原告住
處,然因有一名女性室友在場,並未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
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抗辯
不僅與第一次答辯狀所辯稱,至原告住處時許多朋友在場不
同,且被告前開抗辯如同幽靈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諸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可悉,甲
○○係刻意趁原告不在時,向原告謊稱要去嘉義,而邀約被告
回原告住處過夜,有原告與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6至27頁),果若當日甲○○與被告確實
與許多友人單純在原告住處聚會聊天,又何需向原告謊稱去
嘉義,且面對原告質問:帶那個男的回來睡喔等語質問時,
甲○○又何需回答:就是你想的那樣,我知道騙你是我不應該
等語,是由原告與甲○○間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與甲○○確於11
3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相約在原告住處過夜,前開相約過
夜行為已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達破壞、動搖原
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辯
,礙難憑採。
㈤被告再辯稱11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被告與甲○○同住在
被告住處過夜,然當時另有家人朋友在場,並未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前揭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如前述,被告與甲○○間已有感情,甚約
定甲○○離婚後要在一起,被告卻仍邀約有配偶之甲○○隻身前
往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與甲○○相互至彼此住處過夜之行為已
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達破壞、動搖原告與甲○○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辯,均難認
有據。
㈥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非輕、時間難謂短暫
、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原告
如卷內所示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9、77、14
7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3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原告固
曾聲請傳喚甲○○到庭證述,待證事實為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
權行為,然因被告就原告主張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因認
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