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840號
FSEV,113,鳳簡,84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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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朱鼎文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李家慧
李宗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
判決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
143頁),堪信為實。是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
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雖有一未設門牌號碼之水泥磚
造一層樓建物,但該建物門扇均已毀損且顯久無人居,前方
堆置有廢棄磚頭,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
驗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6
頁),又經原告陳明前開建物非其所有且其不知悉為何人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則均以書狀陳明系爭土
地上無地上物或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兩造
均非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該建物既無門牌號碼可
供本院依職權查詢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李婉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亦未見任何人出面主張其為前開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可稽,是本院斟酌前情並佐以該建物
已無完整門扇且久無人居之情,而認於分割系爭土地時無庸
審酌該建物之使用情形。本件兩造均已明確表達希望就系爭
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比例受償之意願,則兩造既均未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亦未陳明欲取得系
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若將原物全部分配
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況共有人間對於金錢
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
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斟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原
物分割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暨共有人之利益,及如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
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
應買或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從而,認本件應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配,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不動產
之經濟效用,而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公
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 朱鼎文 1/6 李婉玉 1/2 李宗祐 1/6 李家慧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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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