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664號
FSEV,113,鳳簡,66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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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陳永祺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朱明田
朱金奢
朱亭潔
朱美雲

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朱黃月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
年1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明田積欠伊公司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86,414元本息未為清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朱明田之母朱黃
月卿所有,詎朱黃月卿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後,被告
朱明田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月7日與朱黃月卿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朱金奢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
取得,並於112年1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公
司之債權。伊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金奢朱美雲
朱美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被告朱明田尚欠伊銀行債務110,605元本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伊銀行已對被告朱明田取得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81144號債權憑證。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害及伊銀行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 據等語。
四、被告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則以:被告在朱黃月卿死亡後 ,確實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繼承系爭不動產。惟朱黃月卿生前曾贈與被告朱明田朱亭潔各50萬元作為投資使用,並表示其死亡後,被告朱 明田、朱亭潔不能繼承其遺產,慮及於此,被告朱明田、朱 亭潔始同意不繼承朱黃月卿之遺產,而依照朱黃月卿生前之 囑咐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藉此幫助被告朱明田脫免強制執 行。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朱金 奢、朱美雲朱美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朱明田朱金奢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被告朱明田積欠原告及參加人前揭債務本息未為清償,其 母朱黃月卿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後,被告朱明田於112年1 月7日與朱黃月卿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朱金奢朱亭潔、朱 美雲、朱美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朱 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1月11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參加人提出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 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 質,而彼此互為代價。經查,被告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 雖辯稱:朱黃月卿生前曾贈與被告朱明田朱亭潔各50萬元 ,並表示其2人不能繼承遺產,被告朱明田因而於朱黃月卿 死亡後,同意不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其等此一說詞,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64頁),自難遽信 。又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朱金 奢、朱美雲朱美惠取得,被告朱明田朱亭潔未受分配乙 節,亦據被告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364頁),堪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屬無償行 為。
㈢、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17日查詢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即應 認原告至遲於113年4月17日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 於113年5月6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即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朱明田名下已無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一節,有前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 復據被告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 5頁),堪認被告朱明田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 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1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被繼承人朱黃月卿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9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各繼承1/3。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總面積92.88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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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