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林韋宏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蘇慶隆
蘇雅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蘇雅慧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蘇雅慧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且原告與被告蘇
雅慧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均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訴請判決分割,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與
被告蘇雅慧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蘇雅慧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蘇雅慧則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蘇慶
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77至280頁),且為被告蘇雅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而被告蘇慶隆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坐落在附表編號1至2
、4之土地上,現況如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頁),依被告蘇雅慧所陳該建物目前為其父母所居住
(見本院卷第422頁),然被告蘇雅慧亦陳明其並無意願取
得前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且原告及被告蘇雅
慧均明確表達希望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依比例受償(
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被告蘇慶隆亦未具狀表示希望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是兩造均未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亦未陳明欲取得系爭
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若將原物全部分
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況共有人間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
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斟酌前述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
、原物分割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暨共有人之利益,及如將
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
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
人皆可應買或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從而,認本件應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
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而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及坐落位置(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3平方公尺 全部 原告1/6、被告蘇雅慧5/6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0平方公尺 全部 原告1/6、被告蘇雅慧5/6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樓層:131.66平方公尺 2樓層:159.52平方公尺 3樓層:87.8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13.84平方公尺 合計:392.82平方公尺 (具體位置、範圍如附圖所示) 全部 原告1/6、被告蘇雅慧5/6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平方公尺 全部 原告1/6、被告蘇雅慧4/6、被告蘇慶隆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