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108號
FSEV,113,鳳簡,108,2025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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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朱守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淑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擴張違約金請求期
間部分,性質上為訴之追加,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後,再由
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此部分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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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