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洪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230巷由南
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王公路216巷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
洪玉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
性骨折,經治療後左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22至25度,已喪
失活動角度達百分之50以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中下肢機能障害審核基準,伊之傷勢已屬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殘廢等級為11級,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3條第3項之規定,應給付第11等級之失能給付新臺幣
(下同)27萬元。經向被告請求後,被告以伊不符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112年1月3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為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並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
住院接受左側遠端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未傷及踝關節,且由原告於高雄長庚
醫院急診當日電腦斷層及X光檢查資料可悉,原告左腳踝於
系爭事故前早已存在嚴重關節磨損,是原告左腳踝關節活動
受限應係舊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所稱失能狀態
不符合症狀固定及經治療後不能期待恢復效果之程度,不符
合原告所主張失能等級,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
失能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3日15時37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王公路230巷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王公路216巷交岔
路口時,與訴外人洪玉蓉騎乘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術X光片及影像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
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就前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是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左腳踝
關節活動角度僅剩22至25度,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殘
廢等級為11級等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左腳踝關節活動度與
系爭事故有關,自應由原告就左腳踝關節活動受限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負擔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電子病歷
佐證其左側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22至25度。然經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就原告左腳踝於系爭事故前是否即有舊疾、左腳踝
關節活動受限程度是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12-29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有顯著運動障害之失能
等級等問題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14年3月24日函覆
:據病人(即原告)於112年1月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期間
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其車禍前左腳踝已有關節炎;無論病
人於系爭事故前左腳踝是否有舊疾,病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生
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接近踝關節,手術後因需時間保護
踝關節而可能造成踝關節僵硬,需復健治療改善關節活動度
,難認定病人病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2-2
9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有顯著運動障害之失能等級
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觀諸
前開函覆意見可悉,原告之左腳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關
節炎舊疾,加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並不包含左腳踝,
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原
告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非無疑。況原告左腳踝目前僵硬狀況可能係接受左
側遠端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為癒合而減少活
動所致,於原告未接受復健治療前,難謂症狀已達固定及經
治療後不能期待恢復效果之程度,自亦難認定原告左腳踝關
節活動程度已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有顯著運
動障害之失能等級。從而,原告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有顯著運
動障害之失能保險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問題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左腳踝關節活動度亦未達專
業醫師所認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有顯著運動障
害之失能,則其請求被告應為失能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