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4年度,37號
FSEM,114,鳳秩,3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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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健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6月11日高市警林分偵社字第11471807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扣案之柴刀2把、水果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29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晚點名宵夜)。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柴刀2把及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
張。 
 ㈣現場照片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㈥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患者就醫通報單。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柴刀2把及水果刀1把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
稽。又自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該柴刀及水果刀均為金屬
製,質地堅硬,刀刃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
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
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晚點名宵夜),被移送人
在此公共場合將該柴刀及水果刀攜帶在身上,並在該處叫囂
,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謂有何正當
理由。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不清楚為
何要攜帶柴刀及水果刀云云,然此尚非於公共場合攜帶刀械
之正當理由,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非行。又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114年5
月27日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查,依卷附被移送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雖可認被移送
人患有精神疾病,然被移送人事發後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
時,尚能切合問題回答,可見被移送人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
會及判斷作用,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認被移送人行為之
際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不符上開規定減輕處
罰之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柴刀、水果刀均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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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