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上訴人未經許可於臺南市安南區○○○○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2樓勤學樓,下稱系爭處所)提 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遂於民國112年7月3日派員前往系 爭處所稽查,現場查獲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即以 「推廣教育親子共學夏季班」名義對15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7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0886040號 函請上訴人及上訴人負責人施光訓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同年 月14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案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 人陳述及本案事證後,認違反幼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明確,爰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112年11 月13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117181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 負責人施光訓「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全國教保資 訊網』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並命違規事項應立即停 辦。如經裁處罰鍰後仍不遵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地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依幼照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對上訴人負責人施光訓 處以罰鍰6萬元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並無任何不利影響,倘若施光訓未繳納罰鍰,上訴 人並無須擔負連帶繳納之責任,從而,上訴人顯非該罰鍰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就原處分「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 人姓名,並命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如經裁處罰鍰後仍不遵 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部分,原處分涉及公布場所地址及 命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等部分,攸關上訴人校譽、營業自由 乃至營運損失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依法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即以「推廣教育親子共學夏季班」名義對15名幼兒進行教 保服務等情,有112年7月3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課表、親子共學營行事曆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3至 98頁),堪認為真。根據被上訴人派員到場稽核結果,足以 認定上訴人有對系爭處所之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所 定義之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 全、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 知、美感、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等教保服務。且稽查當 天僅有1名身為中信員工之幼童家長在場(原審訴字卷第83 頁),又根據行事曆內容已涵括112年2月至7月之各項課程 及課外活動,亦與上訴人主張該課程係推廣教育親子共學夏 季班之主題名義不符。上訴人顯然係以推廣教育名義,實質 上進行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之行為自明。
(三)原處分第三項前段關於「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部分,係依 幼照法第51條第1項中段所為,乃屬命受處分人停止違法行 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被上訴人依前開法規所為該項管制性 不利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處分第三項後段「如經裁處 罰鍰後仍不遵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乃行政機關預先告 以受處分人依幼照法第5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處分人若未 遵令停辦將衍生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不得 作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標的,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四、本院按:
(一)幼照法第3條第4款規定:「……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
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 長。……。」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 教保服務。……(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 名。」行政罰法上的行為人概念,是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法人違法時,法人就是行為人 ,處罰對象也是法人;負責人(即代表人或管理人)在行政 罰法第15條的情況下,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應依同一規定 併罰。幼照法上之受罰主體,用語並不一致,有負責人、行 為人、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幼兒園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等等,必須依各該條文不同 予以解讀;其中有對負責人處罰鍰者(如幼照法第50條、第 52至57條、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60條第3項);亦有不 限於負責人,而包括對「行為人」處罰鍰者(如同法第51條 第1項)。在行政罰法的場合,依該法第7條規定法人作為行 政法上的行為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 之故意過失;負責人(有代表權人)則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原則上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於行為人為法人時, 立法者將負責人增加為幼照法上的特殊行為人,有擴張行政 罰處罰範圍的意義,亦即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幼保 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即得行合義務裁量,選擇法人或負責 人來處罰。經查,上訴人為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之性質(原審 卷第37頁),與負責人施光訓乃不同的法律主體,前者為法 人(於當事人欄亦宜記載其全稱),後者為自然人。原審已 闡明上訴人可能有欠缺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原審卷第49頁) ,業盡調查及闡明義務;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係以負責人施光 訓作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審卷第49、92、93頁)。故就罰 鍰部分,即使加註「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校長」,因校長為自 然人,亦僅對負責人生規制效力,並未對上訴人生規制效力 ;行政程序過程中一併通知上訴人、負責人陳述意見,或執 行時由上訴人繳納罰鍰,也不會影響原處分作成時相對人之 認定;原處分第三項前段「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之管制性 不利處分部分,亦非以上訴人為對象,被上訴人命負責人立 即停辦,不當然對上訴人(財團法人)發生法律上效力,上 訴人亦未合理說明有何侵害其公法上權利之可能性。故上訴 人均無從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可認
定。至於原處分第三項後段「如經裁處罰鍰後仍不遵令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從而,原審雖就「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部分,實體審理認 為被上訴人依前開法規所為該項管制性不利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應予駁回之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二)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 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 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就原處分涉及公布負責人名稱及場所地址部分 ,依卷附公布資料可知(原審卷第73頁),公布負責人及上 訴人地址(於地址註記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勤學樓2樓),因 負責人為上訴人校長,代表學校,上訴人地址則為上訴人日 常營運之場所,對上訴人校譽及營業自由造成影響,原審核 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 人主張之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 同,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