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99號
KSBA,114,訴,9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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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4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8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父親胡○○因「戰士授田」,於民國48年9月13日取得原 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所有,因「移交授田」用途而移轉為國有 ,管理機關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改制前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重測 前○○市○○區○○段○○小段(下稱○○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2,並為被告退輔會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 場員。嗣被告退輔會為擴大輔導榮民榮眷就業,需土地籌建 塑膠工廠,協議補償方案後,商得第九農莊授田榮民場員全 體同意(含胡○○)交還授田耕地。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乃依被告退輔會之囑託,就 重測前○○小段00地號土地全部(含胡○○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於60年6月2日辦理交還為國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以供興建塑膠工廠之用,被告退 輔會則在工廠旁另覓國有土地,興建房舍安置胡○○及其他授 田榮民場員。嗣於75年間,重測前○○小段00地號土地重測合 併於○○市○○區○○段一小段(下稱○○段一小段)00、000、000 地號,後○○段一小段00地號因分割,先後增加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於82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 登記),將登記原因由「管理者變更」更正為「買賣」。(二)原告認被告退輔會以遷讓土地供作工廠為由,詐欺胡○○,並



偽造印鑑證明,與被告楠梓地政合謀,違法辦理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記,侵害胡○○之土地財產權,於113 年8月19日提出陳情書、於114年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 願,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其應繼承之土地, 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退輔會依戰士授田之相關規定,將其管理之重測前○○小 段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父親胡○○及其他授田榮民共有,於48 年9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胡○○取得應有部分1/22。然於60 年間,被告退輔會以遷讓土地供興建塑膠工廠之名義,詐騙 胡○○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簽立土地自願交還書,並偽造印鑑證 明,復發函要求與之合謀不法侵奪土地之被告楠梓地政,於 60年6月2日,以「交還」為登記原因,違法辦理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國有,回復由被告退輔會管理。嗣被告楠梓地政 於82年11月25日作成系爭更正登記,就合併、分割後之系爭 土地,將「交還」之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然胡○○與 被告退輔會間,事實上未曾簽立買賣契約書,土地過戶時係 以違法的土地自願交還書辦理,而非買賣契約書,可見係違 法無效之登記。
2、胡○○未曾授權被告退輔會辦理土地產權移轉,且該會指派不 具專業資格之代理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已有違法。胡○○學 識不高,當時因信賴退輔會而受騙簽立遷讓同意書、財產交 還志願書,並未同意移轉土地。被告退輔會、被告楠梓地政 合謀詐騙胡○○,作成違法無效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法 侵奪胡○○之土地,使之受有土地財產權之損失。原告為胡○○ 之唯一繼承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屬 胡○○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聲明︰
1、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記處分。 2、確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記處分無效。 3、被告應將土地(○○段一小段0、0地號及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
三、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原告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 分、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合法訴願為前提 。上開行政處分係被告楠梓地政作成於60年6月2日、82年11 月25日,然原告父親胡○○或原告均未曾對之提起訴願,上開 行政處分早已確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



2、原告父親胡○○因戰士授田取得重測前○○小段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2,嗣被告協議補償後,同意交還授田耕地,由被告 囑託楠梓地政於60年6月2日作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 經合併、分割為○○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 00-0、00-6地號等土地,並於82年11月25日辦理登記原因之 更正登記,相關移轉登記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確 定裁定認定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楠梓地政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段一小段1、2地號係48年間由中油公司辦理「移交授田」 登記為國有後,然自始均未辦理「戰士授田」登記,尚無原 告所稱應返還土地情事。
2、胡○○以「戰士授田」原因取得重測前○○小段00地號應有部分 1/22,嗣因胡○○同意受領補償後離場,退輔會於60年5月26 日以(60)高農總字第0000號函檢附授田土地交還國有囑託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囑託被告依行政院台49年內字第0038號令 頒「授田後年老及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囑 託登記為國有。被告係依退輔會上開囑託函辦理交還登記, 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並無審查之權,所為登記 自無違法、無效情形。
3、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在人工登記簿為「交還」 ,後經被告發現電腦地籍資料為「管理者變更」,遂於82年 11月25日辦理更正登記。至於由「管理者變更」更正為「買 賣」,而非「交換」之原因,因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 燬,無從考查。推測係因當時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 用語」,並無「交還」,案屬特例,依內政部84年4月7日台 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示之作業方式,自行選用性質相類 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買賣」,並以82年收件楠地字第 000000號辦理更正登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 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 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




2、經查,被告楠梓地政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系爭更 正登記處分,分別係60年6月2日、82年11月25日作成,有土 地謄本登記資料及大事紀歷程(第11至37頁)、地籍異動索引 (第95頁)附附件卷為證。自上開處分作成時起,迄今分別已 50、30餘年,年代已久遠,相關通知送達資料均已逾保存期 限,衡情於處分作成時已依當時法規之方式通知胡○○,使其 知悉。再者,參照原告提出之被告退輔會92年12月8日輔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7頁)、96年6月21日輔伍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9頁),均以原告為正本受文 者,說明內容略以:退輔會為籌建塑膠工廠,商得胡○○等原 屬高雄農場第九農莊之授田榮民同意繳回授田耕地供作建廠 用地,經協議每戶遷讓補償費12萬元,其中半數作指定地區 重建房屋費用,以分配該農莊場員居住,半數作各項補償( 包括一切補償在內),場員並依健康情形分別就醫、就養、 就業。胡○○於44年退伍時即安置於高雄農場就業,61年初再 安置塑膠工廠,隨於70年5月安置○○○○就養至00年往生,並 隨函檢附胡○○簽立之「授田場員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內含 發還原繳戰士授田憑證)」及胡○○於60年5月19日申請提供之 印鑑證明等情,核與胡○○戶籍資料(附件卷第96頁)相符。依 此事證,亦足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應有通知胡○○,使 其知悉,而原告於92年、96年間收受上開被告退輔會函文前 ,應早已知悉上開處分之登記情事。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19 日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於114年1月間提出訴願書時,自上 開處分作成時起算,已逾訴願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其起訴不合法,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二)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意旨,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立法意旨,可知其中第1款至第6 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 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至於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 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



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 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 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瑕疵尚未達到一望即知之重 大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 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不得訴請確認無效。 2、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補充意旨,係主張被告退輔會 以遷讓土地供興建塑膠工廠之名義,詐騙胡○○簽立土地自願 交還書,並偽造印鑑證明,復以公函發文囑託被告楠梓地政 作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楠梓地政明知退輔會與胡○○ 並無土地買賣契約,仍與之合謀非法辦理過戶,非法作成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記處分等情。惟綜觀原告上 開主張情形,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 所列各款無效事由之情事。再者,上開登記處分是否違反民 法、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爭議,牽涉法規適 用之解釋及判斷,無論有無瑕疵,該等瑕疵均非「猶如刻在 額頭上般」、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 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要件。是以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自應予判決駁回。
(三)關於請求返還土地回復原狀部分:
1、衡酌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之意旨,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有違法、無效情形,訴請撤銷、確認處 分無效後,併請求判命返還土地及回復登記,核係主張其土 地財產權遭違法或無效登記處分之不法侵害,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以回復原狀。
2、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載明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允許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 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訴訟,以免分別訴訟造成裁判歧異,並達到訴訟經濟之 目的。故依上開規定為合併請求者,必須與相合併之行政訴 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得以行政訴訟所認定之 事實作為該合併請求之判決基礎。倘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本 案請求,為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 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 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反之,倘行政訴訟本案請求 ,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因無理由判決駁回者,則其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之合併起訴程序尚稱合法,僅因所主張被告行政 行為不法之前提不成立,致其合併請求欠缺依據,則應以無



理由駁回之。
3、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登記處分,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已如前述,則其依此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返還系爭土地, 因所依附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即失所附麗,合併請求部分即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訴請確認上開登記處分無效, 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依此附 帶請求國家賠償返還系爭土地,因上開登記處分無效之前提 不存在,合併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併予駁回。
4、○○段一小段0、0地號原係中油公司所有,於48年間以「移交 授田」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以被告退輔會為管理機關 ,然自始未辦理「戰士授田」登記,並無授田予任何人等情 ,有土地謄本登記資料及大事紀歷程(附件卷第38至63頁)為 證,足見此部分土地與胡○○並無任何關係。原告訴之聲明, 雖記載包括此部分土地,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均與此部分土 地無涉,則原告聲明關於此部分土地之返還,亦顯無理由,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 記處分,為起訴不合法,依此合併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訴請確認上開登記處分無效,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此合併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亦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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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