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5號
KSBA,114,訴,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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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洪彩燕
訴訟代理人 黃筱婷
顏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府行法字第1135018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嘉義市○○段1461地 號土地(面積3,6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課 徵田賦在案,嗣被告辦理110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未作農業使用,不符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 嘉市財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下稱被告110年8月24日函)。原告以系爭 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至115年12月31日,承租人原為 原告之父親羅○○,因死亡由其繼承人羅○○羅○○廖○○、羅 ○○及原告等5人繼續耕作,故羅家歷代以農耕維生,依據嘉 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1屆第2次會議調處程序(下稱系 爭調處會議)筆錄,原告主觀上仍有耕作之意思,然被告認 定系爭土地未做農業使用,由原課徵田賦改課地價稅,已影 響租約之存續,爰申請撤銷被告110年8月24日函。經被告以 113年5月22日嘉市財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被告113 年5月22日函),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所請 礙難辦理。原告不服被告上揭2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告110年8月24日函應予撤銷:
   ⑴原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原告為承租人,租約至115年12月31日,並由原告 等5人耕作,被告110年8月24日函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將會侵害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受法律保障之耕作 權利,故原告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被告110年8月24 日函為錯誤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原告主觀上有耕作意思, 且無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情事, 有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在案,則三七五租約應繼續存續於 系爭土地,被告110年8月24日改課處分自屬錯誤,應予 撤銷。
  ⒉被告113年5月22日函應予撤銷:
   ⑴原告於113年5月10日系爭調處會議上始知被告110年8月2 4日函存在,旋於113年5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 出程序重新再開,自符合時效規定。且有系爭調處會議 紀錄可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自可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提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⑵被告以113年5月22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一行政處 分,原告不服,自可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8月24日函、113年5月22 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略以:
  ⒈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10年8月24日函部分:   被告110年8月24日函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公司而為,縱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有未作農用事實 ,會影響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利,然此屬於原告與 ○○公司在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是否要提前終止之問題,屬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非可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 主張撤銷被告110年8月24日函。
  ⒉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13年5月22日函部分:   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被告撤銷110 年8月24日函即改課徵地價稅之處分。然原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已如上述,且被告11 3年5月22日函僅就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陳述及敘明法令依據,並未對於原告提出之請求



有任何准駁之表示,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 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訟,自屬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 能而言。申言之,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 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 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 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依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 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 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 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 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 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 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 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 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 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 欠缺。
 ㈡原告非被告110年8月24日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



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 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 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可知,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並不及於三七減租條 例土地之承租人。其次,都市地區農業用地,得依同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並須同時符合「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及「作農業用地使用」二要件,倘土地位屬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縱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有三七 五租約,且現況仍作農業使用,亦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查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並有三七五租約,租約至115年1 2月31日,承租人為原告等人。113年5月10日原告與○○公 司因租佃爭議(出租人○○公司主張原告非因不可抗力持續1 年不為耕作且積欠租金終止租約),於嘉義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第11屆第2次會議進行調處程序,經認定「租約 應予存續」,○○公司不服,調處不成立,現移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3-38頁), 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卷核閱屬 實。是以,原告既非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納稅義務 人,自無受系爭土地依被告110年8月24日改課處分規制之 可能,故原告非被告110年8月24日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程序重開及撤銷 被告110年8月24日處分。
  ⒊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不影響被告改課處分之認定:   再者,依上開說明,都市地區農地「公共設施已完竣」之 認定,方屬得否課徵田賦課徵之關鍵。倘土地位屬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縱屬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且現況仍作農業使用 ,亦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改課地 價稅之主要原因,在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 竣」地區,是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均不影響被告改 課正確性之認定。實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第4款「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等爭點,核屬○○公司得 否收回系爭土地(相對而言,即原告得否繼續承租)之關鍵 ,此與被告有關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無關。縱使 與民事法院為不同之認定,亦不影響其改課認定之正確性 ,併予說明。
  ⒋綜上,本件被告以110年8月24日處分對○○公司改課地價稅 ,該處分並不會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程序重開,並為撤銷該處分之請 求,依上開所述,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無因之而有受損 害之可能,非屬適格當事人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被告113年5月22日函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係屬不合法:
  原告既非被告110年8月24日改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則被告就原告113年5月17日申請函,以113年5月22日函告 以上情及相關法律依據,對於原告權利義務核無規制力,僅 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應認係一觀念通知。原告對之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要件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六、綜上所述,稅捐債務係公法上之債,稅捐稽徵機關之改課處 分,受其法律上權益影響者,應係該處分之相對人即納稅義 務人,則原告既非被告110年8月24日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適格;被告 以113年5月22日函就上情告知原告,僅係一觀念通知函,無 從為撤銷訴訟救濟,則訴願決定據此為訴願不受理,並無不 合。原告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僅起訴要件不合亦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正,其訴顯無理由亦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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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