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27號
KSBA,114,聲,2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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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再審事
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無 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為佐,無從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 況,自不足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又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所 為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駁回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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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