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
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再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 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於再 審聲請狀,並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 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 ,倘係已逾再審期間之聲請再審事件,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 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 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 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確定。再審之 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後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1日, 計至110年12月27日即告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 期一)。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9日(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有該案卷可佐,足認本案顯無 勝訴之望。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