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考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再字第16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意旨,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有三 ,第一須依當事人聲請,第二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第三須非顯無勝訴之望。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就所訴事 實及理由觀之,顯無勝訴之可能,或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 能補正者而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 。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8 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送達聲 請人,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30 日。惟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22日(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併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依卷證資 料形式觀之,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亦未提出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難認 有勝訴可能。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