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代 表 人 丁○○
相 對 人 ○○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有關公法上之爭議,經 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在法律所允許救濟程序終結 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倘仍就此爭議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第1項)公法上 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由此可知,不論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 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均在保全本案請求 以利於判決內容之實現,是不論聲請上述何種假處分,其程 序標的均須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始足當之。復參酌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2條乃規定於該法總則編,則依同法第29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倘其非屬得依同法第2條規定提起 行政爭訟者,即不得聲請假處分。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第○ 分局(下稱○○○分局)指稱訴外人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分局調查後,認甲君並無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市警○○分治字第 113724687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爰 不予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市警局)表示異議,經○○市警局以113年6月25日○ 市警婦字第113706624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認其異議無 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及異議決 定,前已多次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均經本院駁回在案 ,本次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甲 君已對聲請人有實質上之家暴或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聲請 人之權利、生命財產安全持續受到甲君之侵害,亦為保全日 後書面告誡之功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假處分,並請求准予「命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 跟騷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予甲君」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跟騷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 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 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 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 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 適當措施。(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 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 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 議。(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 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 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 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準此可知 ,警察機關受理及調查跟蹤騷擾行為案件,認行為人並無跟 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而不予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若有 不服,得就該不予書面告誡決定表示異議,原警察機關及其 上級警察機關均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時,應決定予以維持不核 發書面告誡,聲請人縱有不服,亦不得再對異議決定聲明不 服,乃立法者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本其自由形成之立法 裁量權,所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跟騷法第4條立法理由意 旨參照)。倘聲請人仍就書面告誡及異議決定,向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乃就不得聲明不服的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其訴 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經查,相對人○○○分局受理及調查聲請人所報跟騷法案件,認 甲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系爭書函通知聲請 人不予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市警局表示 異議,經○○市警局認其異議無理由,以異議決定維持不核發 書面告誡,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
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所提本案訴訟,即有起訴不 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既不得就本件爭 議提起行政訴訟,自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