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廖韋昕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士源(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78,50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078,50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078,50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 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 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 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 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 ,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原為民國114 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遇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2日),嗣經 財政部於114年4月17日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展延至114年6月30日。查債務人於114年5月27日以網路方式 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自行繳稅額新臺幣(下 同)4,078,508元,嗣於114年6月25日向債權人所屬前鎮稽 徵所申請延期6個月繳納,現由該稽徵所審查中,故債務人 尚未繳納稅款,亦未提供相關財產擔保。
(二)次查,債務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所有之魷釣船已於113年12月1 2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且債務人亦於114年2月7日申請註銷營業稅籍,其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再經債權人調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債務 人及其負責人與其名下數家公司已積欠多筆債務,可見其財 務狀況顯有異常,已難以期望其能繳納稅款,實有保全公法 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避免債務人藉申請延期拖延 繳納稅捐,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爰聲請假扣押 以保障租稅債權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114年4月17日臺財稅字 第11404555660號公告、債務人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 營業人、產製廠商、機關團體)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 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12月12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107268號函、債務人營業 稅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地院113年度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高 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43號、第3464號支付命令等影本 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4,078,508元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 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 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 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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