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4年度,8號
KSBA,114,交上再,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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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聲請人 廖彥翔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
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可知,再審之聲請,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 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且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提出狀紙表 示不服,除未繳納裁判費外,亦未於書狀內表明聲請「再審 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114年6月2日114年度交上再第8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33頁)可稽。然聲請人迄 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再審之聲明,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 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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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