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13年度,10號
KSBA,113,訴更二,10,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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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朱雅蘭 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08
年3月8日命參加人應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辦理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 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為第 2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6月17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 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原告及參加人均參與投標。嗣被告 於105年6月28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原告與參加人經 資格審查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並當 場宣布上開資格審查結果。被告續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 會議評選結果,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 被告即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於同日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 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原告,並於105年8月2



5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為決標公告。另就原告之異 議,被告復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 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5 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審議 判斷,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然高雄市政府 則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 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申訴審議判斷書未將決標處分撤銷, 未能滿足原告申訴的目的,原告遂續行本件行政訴訟,並聲 明:1.先位聲明:⑴撤銷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 利標廠商之決標處分。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232,76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⑴確認決標處分違法。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603,018,308元,其中49,040,972元自10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977,336元自108年11月11日行政 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 ),原告復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 被告作成參加人通過系爭採購案資格審查之審標處分及被告 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標處分均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2,76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年10月14日原告 復將聲明變更為:⑴確認被告作成參加人通過系爭採購案資 格審查之審標處分及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 廠商之決標處分均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18,308元, 其中49,040,972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977, 336元自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 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定(下稱系爭決標處分)已執行完畢 ,且參加人業已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故原告乃於113年7 月29日訴訟審理中,將原行政訴訟之訴之聲明自撤銷訴訟變 更為確認系爭決標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因此,本件訴訟對參 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已無受損害之虞,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命參加人應獨立參加訴訟 之裁定。㈡參加人曾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另案提起撤銷申 訴審議判斷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乃以參加人 於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地位未改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由,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8號裁定 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益證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均無受損害之虞,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無許其繼續參加本件訴訟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本院先前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自應予撤銷,以符法制等語。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 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 加。」核其立法之目的,乃因在某些行政處分或行為所涉及 之法律關係中,除了原告與被告外,尚可能存在第三人因訴 訟結果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影響之情形。茲為確保 第三人之程序參與權與防禦權,若法院未通知可能受影響之 第三人參加,未來即使法院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卻會導致第 三人不知情下權益受損,等於剝奪其程序保障與抗辯機會,  導致程序不公或裁判失衡,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參加訴訟其核心精神即在保障訴訟程序之完整性與正當性。 查原告最初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系爭 決標處分。倘法院准其請求,將直接衝擊參加人基於該系爭 決標處分所獲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為獨立參加人。嗣原告雖聲稱系爭決標處分已執行 完畢,並無回復原狀可能,乃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系爭決標 處分違法之訴,進而主張既非撤銷訴訟,參加人即無須參與 等語。惟此等主張僅止於訴訟類型之形式轉換,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本質仍在爭執參加人是否具投標之合格廠商資格 及得標廠商之法律地位,也就是說,原告提起之訴訟,不論 是變更訴訟類型前之撤銷訴訟或是變更後之確認違法訴訟,  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仍然是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作成之原 審標處分及決標處分是否適法。因此,原告變更訴訟類型前 與變更後訴訟類型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對法院實質審理之核 心爭點及其影響範圍並無改變,尚難動搖既有裁定之正當性 ,從而本院原命參加人應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108年3月8日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四、又原告雖於113年7月29日訴訟審理中,將原行政訴訟之訴 訟類型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其訴之聲明亦由「撤銷 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標處分」變 更為「確認系爭審標處分及決標處分均為違法」,此項訴訟 類型及訴之聲明之變更,雖非以回復原狀為目的,然參加人 原已依法院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而參與訴訟,則是否會 因原告於後續之行政訴訟中變更訴訟類型,而導致參加人資 格消滅?本院認為,法院此時應綜合審酌判決之結果,是否 可能影響參加人法律地位與否,非得以形式變更即撤銷其參 加地位。易言之,除非變更後之訴訟類型其審理範圍業已與 變更前之法律關聯性全然脫鉤,參加人即無繼續參與訴訟之



必要性;惟倘訴訟類型之變更僅止於之形式轉換,對法院實 際審理之核心爭點及其影響範圍並無改變,且判決結果仍可 能影響參加人之法律權益,自不得輕易撤銷其參加人資格, 以免造成裁判矛盾與程序反覆,損及司法確信與訴訟經濟, 而此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五、承上所述,原告變更訴訟類型前之撤銷訴訟或是變更後之確 認違法訴訟,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仍然是被告就系爭採購 案所作成之原審標處分及決標處分是否適法。因此,法院若 依原告之聲明所為勝訴之判決一經確定,即具有否定系爭審 標及決標處分合法性的效果,此對原依該處分所取得權利或 地位之參加人,將構成實質評價上的否定與法律基礎之動搖 (例如:該確認判決將成為日後參加人資格遭撤銷、利益收 回或被追訴不當得利之依據。)此法律風險之潛在性與現實 性,已超出抽象不確定之程度,故仍應在後續之行政訴訟中 ,賦予其程序參與與防禦之機會,以避免對參加人權益日後 將會造成重大影響及將來裁判執行時發生不確定風險。六、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訴訟類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08 年3月8日命參加人應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不惟欠缺法律依 據,亦無以維持訴訟整體程序公平及保障參加人之權益。是 原告前開之聲請,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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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